一、裁判观点: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案情简介:
年9月22日,A公司(甲方)与LH(乙方)签订《纪鹤路门面用房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XX路XX号门面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二、该租赁房屋的定价为每平方米2,元,总额为,元。三、乙方租赁该门面用房的房价款是指该房屋租赁使用权的价格。乙方租赁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为30年,即自年5月1日起至年4月30日止,房屋使用权为50年,即自年5月1日起至年4月30日止。四、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确定该房屋后签订租赁合同,一次性付清,元……七、乙方拥有30年土地使用权,30年到期后,土地按30年后价格另付土地租费,50年后,房屋产权归甲方,但乙方如需续租,按同等价格乙方有限考虑,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LH交付了土地及房屋。LH向A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元。房屋现由LH实际使用。
三、原告起诉:
1.确认双方于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过20年部分(年9月22日起至年9月21日止)的合同无效;
2.准许A公司退还LH超过20年租期的租金人民币(下同),.40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A公司与LH之间的《纪鹤路门面用房租赁合同》签订于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后。根据双方约定,闵行区XX路XX号门面用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即自年9月22日起至年9月21日止)、房屋使用权租赁期限为50年(即自年9月22日起至年9月21日止)。因上述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最长租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故A公司主张其与LH签订的《纪鹤路门面用房租赁合同》中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前述超过20年部分的租赁起止日期,应自年9月22日起至年9月21日止。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A公司请求将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所对应的租金返还给LH,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A公司同意按其收取的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三计算(即,元÷50年×30年)为,.4元,该计算方法可予准许,法院予以确认。另,鉴于A公司于本案中表示合同无效后的房屋返还暂无需法院处理,待租赁期满20年后,A公司收回房屋,故法院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届时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LH于年9月22日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门面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平方米)签订的《纪鹤路门面用房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自年9月22日起至年9月21日止)无效;二、准许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LH返还租金人民币,.4元。
五、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签订的《纪鹤路门面用房租赁合同》系租赁关系性质,故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该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的效力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土地的租赁期限为30年,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50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可以超过20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期限无效部分对应租金的返还问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予以准许,于法不悖。返还租金的比例及数额亦系结合双方意见予以确定,应属合理。上诉人对于返还租金基数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二审中虽主张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但其一审中系明确表示保留相关权利,且被上诉人二审中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若认为因合同无效导致其存在资金占用等损失,其可另行主张。至于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承担系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支持与否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无效的责任比例并无必然关联,一审法院并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继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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