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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属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年9月17日,善美有约公司与万科九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科九州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与吉祥中路交汇处东南角的万科广场xx层xx、xxx号铺出租给善美有约公司,租赁面积为平方米。年1月30日,善美有约公司向万科九州公司发出《合同解约申请》。后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善美有约公司遂诉至法院。善美有约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商铺所在建筑未通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万科九州公司不得出租或投入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已就涉案万科天誉中央广场商业裙楼出具《复函》,原则同意该裙楼规划验收。涉案商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有效,认定正确。善美有约公司上诉称涉案商铺所在的建筑物未通过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因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属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善美有约公司有关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禁止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使用,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目的是规范建设工程的管理,而不是否定民事行为的效力。
故当事人如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为由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不被法院支持。提醒大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房屋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房终字第号,善美有约瘦身美容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科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正)》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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