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中,受托人超越委托期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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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不得变更。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取得委托人同意。

但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特殊情形下,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无须其同意:(1)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新措施;(2)由于客观上的原因,难以与受托人取得联系;(3)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必需。但此种特殊情形下的变更应于事后及时报告委托人。且《民法典》第条第1款亦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故如受托人超过委托期限,事后亦未取得委托人追认且不符合上述特殊情形的,则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超过委托期限的租赁行为则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可以根据租赁合同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因受托人未向其披露委托期限,导致被委托人要求腾房的损失可以向受托人主张赔偿。同理,关于租金标准的问题,如果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指示的租金标准向第三人收取,事后亦未取得委托人追认且不符合上述特殊情形的,则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租金标准的约定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点指南》第四册也认为,如果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房屋转移给受托人占有使用,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取得固定的委托经营收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租或展开其他经营活动,房屋是否实际出租不影响委托人取得经营收益,可以认定双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在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中受托人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与承租人另行对租金、租期等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了约定,除非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否则应视为委托人之间与受托人形成的是转租而非隐名代理法律关系。

转委托对委托人是否有约束力?转委托是受托人将其于委托合同产生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人时受托人对委托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处理。但是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是被允许的。委托人对于转委托的同意也包括追认,追认具有与事先同意一样的法律效果。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或追认后,则对委托人有约束力。受托人与第三人形成转委托关系。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在选任转委托的第三人上没有过错,那么受托人在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该等转委托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在法律效果上应当视同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但受托人事后应及时将这一情形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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