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否可以自取租赁物该行为

本文作者:王法震律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系承租人闫某与出卖人某某公司签订并发生交易,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闫某,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方挂靠协议的方式,约定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被告闫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承租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如果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鉴于本案中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故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抵付被告闫某应承担的给付款项,如不足以支付所欠的应付款项,被告闫某仍应承担给付不足部分应付款项的义务。

一、案情简介

年12月24日,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闫某签订编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该合同约定“出租人(民生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闫某)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后,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偿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之前,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与租赁设备处理价款的差额。”“如发生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不经司法程序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控制车辆并承担收回租赁车辆的相关费用,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中约定被告闫某融资租赁车辆富恩牌自卸侧翻半挂1辆,陕汽商用车牌半挂牵引车1辆,同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上述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同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闫某已支付租金,.4元,自年9月26日被告闫某开始逾期,剩余租金,.92元未支付。年11月27日原告收回案涉陕汽商用车牌半挂牵引车辆车头。

二、律师办理情况及法律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点有两个:

1.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能否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自力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如何公平处置?

现分析如下:

第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能否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具有选择权,即选择行使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本案中出租人民生公司在起诉前就自力收回了部分车辆,笔者认为当承租人根本违约、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使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也应享有取回权。如果出租人取回后并处置的,应视为取回行为是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取回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属于救济权,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丧失了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基础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方能成就,即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因为,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处置租赁物必然会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这样一个后果。

本案出租人民生公司在承租人多期逾期,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选择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收回租赁物。

第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自力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如何公平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以及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第三条载明,“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笔者认为,就出租人而言,融资租赁的真正目的是融资,是为了通过向承租人出租设备收取租金获利,租赁物仅为实现融资目的的载体。租赁物及出卖人一般由承租人独立选择和指定,出租人不得干预,该租赁物是特定的,不具有通用性,只对承租人具有最大价值,而实际上对出租人而言毫无意义。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往往会自力收回租赁物。基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并非意味着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出租人还会面临租赁物处置这一问题。

此时出租人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经法院的诉讼流程,以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确认租赁物价值或者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进而按照租赁物残值与承租人未付款项多退少补的清算原则进行清偿。二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并以清偿所得款项弥补承租人的未付款。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处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而出租人采用第二种方式自行处置租赁物的风险相对较大,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都难以认可。如确要选择自行处置的,出租人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处置的价格合理,当难以取得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书面认可时,应选择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闫某于年12月24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民生公司富恩牌自卸侧翻半挂车、陕汽商用车半挂牵引车,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公司支付未付租金,.92元及违约金38,.78元;上述第二项判项内容所述的租赁车辆由原告与被告闫某协议折价或将涉案的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判决所确认的被告闫某应付的损失赔偿款,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部分,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公司逾期罚息(以,.92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1‰)/日的标准自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公司律师费元、保全保险费.41元;

六、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民生公司办理富恩牌自卸侧翻半挂车、陕汽商用车半挂牵引车的解除抵押、过户手续。

四、前言观点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至于能否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即能否采取建议中所说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标的物价值的做法。这涉及出租人能否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从实践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了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能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买受人,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

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五、典型意义及案例启示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可以使得律师们学习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否可以自力取回租赁物,自力取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以及取回租赁物后如何处置的问题。对于律师们准确把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了解融资租赁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明晰融资租赁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回租赁物的司法实践观点。

案例启示:

出租人虽然有权自力取回租赁物,但是取回租赁物必然将导致合同解除,司法实践中也不建议出租人自行取回。同时,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时首选是获得承租人对取回及租赁物处置的配合,其次需注意采取合理取回方式,最终在处置租赁物时需注意处置价格合理及多退少补的清算处置原则。

作者介绍

王法震律师,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融资租赁法律事务部主任,擅长代理金融纠纷、融资租赁纠纷、担保保证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婚姻家事纠纷、民商事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律事务、执行异议、刑事辩护等。灵活运用诉前调查与调解、开庭审理、保全与执行、资产回收与处置,以及刑事控告等,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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