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基于不可抗力而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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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山水区陇海中路10号一上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溱水西路6号楼3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有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上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有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质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返还租赁物资,若不能归还折价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未达到结清全款的时间节点,不应支付原告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些项目的租赁物质已经报停,报停之后不应当再支付租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报停后的租赁物质已经归还原告,且被告在每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现再主张扣除报停物质的租赁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现上诉人对前述()豫02民初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郑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豫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有一公司向上是公司支付租赁费.32元(暂计算至年11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以实际未退还租赁物资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毕或者赔偿到位之日)及利息(以.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一公司向上是公司退还扣件套、轮扣.1米、钢管.4米、丝杠下节个、实心顶丝套、空心顶丝套、轮扣外套根等建筑设备材料(暂计算至年2月28日,之后若有退还,应相应扣减),如不能退还,钢管按照当天我的钢铁网焊管价格,扣件按照当期市场价赔偿;

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02元)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疫情、洪水、扬尘管控、民族运动会等因素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影响,属法定的不可抗力,基于不可抗力因素,使得相应的租赁材料无法使用,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相应租金.41元应予扣除,不应计算在应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且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六个月租期内对账已核对的租金总额的80%,余款在租赁材料退场后30日内付清,现诸多项目的租赁材料正在使用未达到退场条件,故应当按已到结账期且已核对金额的80%计,有一公司的应付租金金额为.03元。

三、上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退还建筑设备材料或赔偿同等价值的款项”,而未非主张“钢管按照当天我的钢铁网焊管价格,扣件按照当期市场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径行作出“钢管按照当天我的钢铁网焊管价格,扣件按照当期市场价赔偿”的裁判结果,显然原审判决超出了上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涉的租赁物在进入上诉人项目时便已是使用过的物品,且相应建筑设备材料等租赁物品在项目上又经过了长期使用,损耗严重,必然存在一定的折旧情况,故应当按照折损价值(新物价格的10%)予以赔偿,而非按照新的租赁物的价格予以赔偿。

故,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时并未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具体的合同约定,并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着重审查上诉理由,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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