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合同解除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否则就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承租人对此即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那么,接下来就要考虑承租人是否有法定解除权,法律依据是什么。李小毛律师解答: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租赁房屋的类型是店铺,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租赁房屋的用途是餐饮等必须在本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的用途,那么,出租人就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并且应当知道其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出租人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即出租人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租赁房屋是为了生产经营,如果不能在租赁房屋内办出营业执照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租人违反了其附随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且导致了承租人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出租人违反了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的附随义务,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李小毛律师补充:二、赔偿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1、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其积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现有利益的损失(有人还称之为实际损失)。比如,装修残值的损失(以剩余租赁期限与全部租赁期限按照比例计算)等。2、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其消极损失消极损失又成可得利益的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即如果合同得以履行,其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承租人预期的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呢?不属于。为什么不属于呢?因为首先这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民法上成为射性),这个金额很难明确;其次,并非只要承租人能够正常租赁该房屋就一定能够获得收益,承租人还要投入很多其他的生产要素,因此其收益也不能仅仅“归功于”租赁的房屋这一个生产要素。3、可预见性原则合同法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合同法讲求公平,承租人和出租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平的。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的损失不能超过出租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比如,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员工工资、加盟费、环评费等损失。李小毛律师补充:三、附潘某诉上海豪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原文节选一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作为出租方(转租方),豪正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潘某的同时,负有向潘某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营业执照的协助义务。合同签订后,潘某一边进行装修、试营业,一边积极办理预先登记企业名称、污水接管、环境影响审批,但由于豪正公司一直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出来,无法实现潘某签订租赁合同、经营餐饮活动的目的。潘某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绿地泥城项目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判决:一、解除潘某与上海豪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地泥城项目房屋租赁合同》;二、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XX号楼XX室店铺返还上海豪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豪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和使用费;四、上海豪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潘某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后返还潘某押金22,元;五、上海豪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潘某装修损失费,.40元。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1xbbk.net/jwbfz/30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