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医院正规吗 http://pf.39.net/bdfyy/zjft/161225/5154125.html男子签订了转让合同后,仅过了13天,在该转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他又签订租赁合同?这背后究竟有什么猫腻?看高明法院为你拨开迷雾!案情回顾年7月3日,莫某与发达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化名,下称发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发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东路某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莫某,转让标的为万元,首期定金为万元,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万元,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发达公司存入某农信存管账户,余款万元在办妥转让标的过户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明确提到涉案标的物已于年3月20日抵押给第三人某农信社。莫某明确表示已知晓转让标的现状(包括抵押、土地及房屋的其他现状),并愿意按现状购买。年7月10日,莫某向发达公司支付了万元定金。发达公司也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莫某。年7月16日,就同一标的物,在前述转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莫某又与发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发达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东路某房屋出租给莫某,租赁期限为20年,自年7月16日至年7月30日,前7年的租金为元/月,后13年的租金为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5号以前将当月租金汇至发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莫某未向发达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截止年3月,需要给付的租金超过万元。年8月6日,莫某又将涉案标的物中的房产以每月元的租金转租给徐某用于荣华酒店(化名)经营使用,并约定租金每两年递增5%。经查,发达公司与荣华酒店成立时的股东都是郑某、黄某、刘某,发达公司的股权结构一直未发生变化,荣华酒店则于年4月2日股东变更为黄某、刘某、徐某、欧某,其中徐某为执行董事。另查,年4月3日,为担保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农信社借款万元,发达公司在涉案不动产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某农信社。再查,高明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莫某向高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既主张发达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转让给莫某,又主张发达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出租给莫某。莫某向高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莫水源与发达公司于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第三人某农信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该农信社表示对合同真实性存疑。首先,在莫某与发达公司解除年3月23日设立的抵押登记后,年4月3日办理新的抵押登记之前,发达公司与莫某并未就转让标的办理过户手续。从整个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条款,而双方均未就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主张对违约责任。农信社认为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因某些原因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其次,发达公司和荣华酒店的主要股东高度重合,按照莫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分析,发达公司出租给莫某,然后莫某又出租给荣华酒店,明显是不合理的,租赁合同明显虚假。在莫某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发达公司从未依约向其追讨租金,也证明租赁合同虚假。本案争议焦点:在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判决高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莫某通过与被告发达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涉案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后,尚未超过一个月的约定付款期限,仅仅在13天后,且在该转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发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诉称是因为被告发达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才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莫某在与被告发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时已经知晓转让标的已经抵押给第三人某农信社,并表示愿意按现状购买,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又如何得知涉案标的物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其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另外,高明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莫某提出执行异议,既主张发达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转让给莫某,又主张发达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出租给莫某,莫某的前述主张相互矛盾。高明法院认为,被告发达公司和荣华酒店的主要股东高度重合,荣华酒店的经营者徐某完全可以直接与发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必要通过莫某承租涉案房屋后再高价承租。而且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5号以前将当月租金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原告莫某除了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达公司交付了万元定金后,并没有向被告发达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被告发达公司出租给莫某的租金是前7年每月2万,后13年每月元,而莫某将同一标的物出租给徐某,则一开始就按元每月收取租金,且每两年递增5%,被告发达公司与原告莫某关于租金的约定远远低于市场租金水平,而莫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表面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真正得到履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终,高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原告莫某上诉到佛山中院。年10月8日,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该案承办人李林龙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项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规定。通常认为,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察。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基于恶意和串通订立合同,包含恶意和串通两个主观要素,客观要件即该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主观方面“恶意串通”的认定,应当通过考察合同主体的关系、参考生活经验及基本逻辑原则、在此基础之上通过推定方式进行综合全面判断,并进而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裁判。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常理相悖,该《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编辑
法智融媒·法智时讯运营小组法智时讯是由法智融媒·法治文化传播师团队负责维护的资讯类自媒体,专注传播法律职业群体及法律服务行业的行与思。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1xbbk.net/jwbys/32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