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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理人解除作为出租人的债务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预付的剩余租金的法律性质,主流审判观点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债务人继续占有剩余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对此,笔者认为,预付租金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与债务人资金混同且无法认定该租金使债务人财产价值增加或运营价值提升,不符合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债务的共益债务认定标准。该租金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应属于普通债权。
债务人甲公司与承租人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乙公司,租期十年至年1月1日合同终止,年租金万元,乙公司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十年租金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将厂房交付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依约支付了十年租金0万元。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乙公司将厂房返还给甲方公司管理人,但同时向管理人主张预付剩余租金万元作为甲公司共益债务应向乙公司予以清偿。
对管理人解除债务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预付的剩余租金属于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审判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共益债务。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且解除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后,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预付剩余租金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有待商榷。
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预付剩余租金是否属于普通债权?
一、预付租金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且并未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不符合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标准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构成共益债务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二是发生的债务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
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主要衡量标准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直接表现为以确认和偿还共益债务为代价,换取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或债务人企业运营价值的提升。《企业破产法》四十二条规定的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共益债务,也应以此为衡量标准。
对《企业破产法》四十二条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后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应理解为不当得利事实或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均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或不当得利事实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但“得利”的法律后果延续至受理破产申请后。如受理破产申请后,行为人误将资金转入债务人账户,法律后果是导致债务人财产增加;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没有合同依据而占有和使用他人房屋,受理破产申请后仍占有和使用,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减少了房屋使用成本;因承租人对债务人出租的不动产进行添附、装修、维修等特殊情形下发生的不当得利,法律后果是使用债务人财产价值得到提升等。
二、把受理破产申请前预付款项认定为共益债务,将不合理地扩大共益债务范围,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预付款在公司经营中大量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预付房屋租金的性质,与其他合同预付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同。如买卖合同买受人预付货款、保证金或定金,承揽合同定作人预付报酬,运输合同托运人预付运费,仓储合同存货人预付仓储费等。如果出卖人、承揽人、承运人、保管人破产,均涉及到预付款项性质认定问题。预付款的性质均是为了将来购买商品或服务,均是依据合同约定而发生。如果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解除债务人与相对人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预付款项亦应依据《民法典》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且该等返还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将受理破产前相对人依合同支付的预付款项等均作为债务人不当得利而认定为共益债务,将不合理地扩大共益债务适用范围,破坏破产制度下公平清偿原则,违背《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实质和适用价值。
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预付剩余租金返还请求权应属于普通债权
破产债权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形成的债权。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除非权利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取回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债权人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出租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该租金已与债务人自有资金混同,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承租人无权向管理人申请取回租金。预付租金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之前,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剩余租金返还请求权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