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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这个概念在担保法中经常被提起,在实践中也并不陌生。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时,因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在60日内仍然无法偿还债务,那么债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拍卖、变卖、折价获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留置权以其超过其他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的优先顺位,是许多债权人在自己债务无法得到满足时首先想到的保护自己的措施。
但是为了避免留置权的滥用,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规范债权人的行为,保障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立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在担保法时期,担保法认为债权与留置财产之间应当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评判债权人能否对其占用的动产行使留置权的标准,但是由于牵连关系的范围亦十分宽泛。有人认为,债权因物归于占有人支配的同一关系发生的,二者间为有关联;有人认为,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须有关联,才为有关联;有人主张,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由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的,为有关联;也有人主张,债权与以物为标的的债权之间须有关联。为了使这种宽泛的适用被限制,物权法将“牵连关系”限制为“同一法律关系”,这种表述也被保留在民法典中。
虽然留置权的法律条文表述非常清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一类纠纷是否适用留置权一直处于左右摇摆的状态,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对这类案件也做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这种情况就是租赁关系中,如果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出租人能否就承租人放置在租赁物中的动产优先受偿。
此类纠纷的发生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个就是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亦没有处理自己放置在出租屋内的物品但本人已经不再使用租赁物,且后续应当没有继续适用租赁物的可能性的。对于承租人留置在屋内的物品,出租人可否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就上述物品的款项优先受偿。第二种情况是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但本人并没有离开租赁物,在其使用过程中,因拖欠房屋租金出租人可能已经通过函告等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其立即搬离,此时承租人既不搬离亦不支付租金,出租人能否自行进入租赁物并对承租人的物品进行留置。上述两类情况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是其根本内涵是一样的。
对于出租人能否适用留置权最大的争议是,承租人放置在租赁物内的物品是否由出租人合法占有,这就涉及到占有的概念。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于租赁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对租赁物都是占有的,那么应当也占有了租赁物内的物品。但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过程,就是物权有所权人让渡不动产的使用权以获得收益权的一种表现,在这个交易的过程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已经从直接占有转为了间接占有,或者换言之,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出租人的占有权被予以限制,承租人获得了对租赁物的占有。虽然这种占有可能会因为承租人未能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而导致承租人的占有转为违法占有,但是此时租赁物内留有的物品也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被放置于其中的。也就是说放置在租赁物内的物品不能在租赁合同有效效期内是承租人合法占有而一旦租赁合同无效,就通过类似简易交付的形式转为出租人占有。因此此时承租人对租赁物内物品的占有与留置权中的占有并非同一概念。
第二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是,租赁物内的物品“占有”与租赁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租赁关系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与租金,首选租赁物的使用权作为物权就无法适用留置权。比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占有租赁物后,因为一些原因出租人需要向承租人返还租金的,出租人未能按时返还,承租人亦不可占据租赁物不予返还,并主张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因为不动产不适用于留置。以这样的思路考量租赁物内物品与租赁关系很明显双方并非基于统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上述物品被放置于租赁物内的目的是为了承租人的便捷生活,即这些物品被放置在物种甚至不是基于法律事件,而是生活事实。
从上述两个角度考量似乎出租人在任何状态下均无法对承租人放置在在出租屋内的物品行使留置权。为了保障出租人自身的利益,许多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设定条款,约定当出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有权就租赁物内的物品优先受偿。该条款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字确认成为了双方约定的事实。但通过立法条文可以发现,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并不能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予以设立,仅能通过双方约定予以排除。因此看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留置条款在法律上其实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那么现实生活中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并留有物品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如果出租人不能处置上述物品而仅将上述物品作为遗弃物处理不仅违反了经济性原则,也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基于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与出租人对于因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而产生的问题宜从如下角度予以处理:
?首先对于承租人拖欠租金时承租人收回房屋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但继续在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对于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如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的,出租人有权更换房间钥匙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对于因更换钥匙导致承租人无法进入房间而留置在房间内的物品,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等承租人支付完租金后返还抑或在物业等第三方监督下由承租人一次性搬离。
?第二是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已经不再使用租赁物,但租赁物内留有物品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再使用租赁物达到一定期限的,视为租赁物内所有物品均为遗弃物,承租人有权自行处理,如果处理过程中产生费用的,可以要求承租人与租金一并支付。此处的自行处理即包括丢弃,亦允许承租人根据物品价值选择拍卖、变卖或使用。
?第三是对出租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约定超过房屋租金价格的占用费,使承租人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有一定的了解和把握,此种情况可以尽量避免承租人拖欠租金。
综上,房屋租赁关系是经济交往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行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但并不能实际掌控租赁物的所有物品,在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权利保护更多的需要从债权角度出发,而不适用具有担保意义的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