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解除合同被驳回

年3月1日,某合作社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合作社将某门面(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登记的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门面),所属小区于年1月2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为年3月至年2月。后,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某培训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后进行经营,挂牌某少儿英语培训,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年5月,教育部门、消防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城管部门联合对某培训公司进行排查并形成相应的《校外培训机构排查摸底情况记录表(无证办学或违规办学)》,其中记载的教育部门初审意见为:属住宅用房,不符合办学条件,无消防合格证,建议另择地址办学,超范围经营;消防民警初审意见为:不符合消防条件,未办理消防手续,只有一个安全通道、灭火器2只;市场监督部门意见为:1、依法取得许可证后,办理营业执照变更,2、修改户外广告;城管部门意见为:门头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相符,需整改。后某培训公司仍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某合作社解除合同并赔偿装修等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某合作社具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某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某合作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案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被告某合作社向原告李某交付并由第三人某培训公司使用的案涉房屋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次,案涉房屋已整体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某培训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商业主体,不符合消防条件,未办理消防手续并不能归责于被告某合作社。再次,《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承租人解除合同的相应条款。原告李某要求解除该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要件。综上,第三人某培训公司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政策而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并非被告某合作社之责任,原告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门店用房租赁给原告“商用”,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宗地块含有商服用地,房屋用途亦为“商业服务(门面)”,另案涉房屋所属工程被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系办学目的且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义务人为被告,原告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政策而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不能归责于被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李建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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