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靴子终于落地了。年8月20日,时值LPR新政颁布一周年后,最高院颁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由“两线三区”调整为4倍LPR。一时间,引起了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贷公司等金融圈的恐慌和热烈讨论。有的从融资业务逻辑而言,金融及类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较民间资金低,相应的业务利率没理由比民间借贷高的角度,认为《民间借贷新规》应适用金融类机构。有的则从银行、保理、融资租赁、小贷公司等由银保监会监管,相应的业务利率指导文件也应由银保监会发布,最高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确定金融业务的利率上限则存在“越俎代庖”之嫌,因而认为《民间借贷新规》不应适用金融类机构。团队在《民间借贷新规》颁布之日,从法规调整对象和法规的立法体系角度,并结合业务实践和司法典型判例等,对文件做了详细精准的解读,认为《民间借贷新规》不直接适用保理和融资租赁等类金融机构。如今,靴子终于落地,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批复》直接明确了《民间借贷新规》不适用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地方资管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地方金融组织。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批复》规定,上述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经核准的且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的合法合规的融资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但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经营范围,从事“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业务的,法院亦可适用《民间借贷新规》,调整支持的利率上限;进一步地,若构成《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则业务合同还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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