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承租后亏损可单方终止,实际终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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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虽非双方违约行为所致,但依公平原则仍可能需补偿

一、基本事实

H公司承租S公司场地开设超市,双方签订了20年期限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其中,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H公司在承租一段时间后,或承租一段时间后遭遇了较长时间连续亏损的,均具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包括:

(1)H公司开业两年后即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只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S公司具体的合同终止日;

(2)在租赁期限内,H公司在该租赁场地开始经营三年后,如果连续亏损6个月且亏损金额累计达万元,H公司有证据证明其经过努力采取合理措施,仍然无法摆脱亏损的局面,H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

签约后,S公司按照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设计施工,且S公司按照H公司要求投入了巨额建设费用,其中很多还是H公司的定制要求。

H公司在承租一段时间后,发函给S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是其超市经营亏损,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现选择单方终止合同。

S公司认为H公司的做法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对H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H公司支付万元的赔偿款。

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H公司向S公司支付.8万元的补偿款。

H公司不服,申请了再审,但再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

原告:S公司

被告:H公司

一审判决及理由:略。

(二)二审

上诉人:H公司

被上诉人:S公司

二审判决及理由:略

注:一审、二审的具体判决情况未能查到,但根据再审裁定,S公司一、二审期间,诉求H公司赔偿损失万元,二审法院认定H公司应向S公司补偿.8万元。

(三)再审

H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了再审。

申请人:H公司

被申请人:S公司

H公司的再审理由:

(一)原审认定H公司向S公司承担.8万元的补偿责任,属于错误。

1.原审直接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不存在违约行为的H公司向S公司赔偿是错误的。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公平原则与案件性质不符,而且无法得出原审裁判结论。

2.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理解有误,适用该条款判决不存在违约行为的H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二)原一、二审认定本案的补偿和赔偿金额均系酌定,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判决超出了S公司的诉讼请求。S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万元,但原审判决H公司补偿S公司.8万元,赔偿与补偿是不同的请求权、分别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纠正。

再审裁定:

驳回H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H公司是否应当补偿S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补偿金额为多少的问题。

首先,案涉合同系H公司单方解除,而且H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系因其超市经营亏损。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三条以及《租赁合同》第11.2.3条之约定,H公司开业两年后即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只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S公司具体的合同终止日;在租赁期限内,H公司在该租赁场地开始经营三年后,如果连续亏损6个月且亏损金额累计达万元,H公司有证据证明其经过努力采取合理措施,仍然无法摆脱亏损的局面,H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本案中,H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并非因双方的违约行为所致。

其次,S公司已依约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设计施工,至今未收取租金。由于S公司按照H公司的要求投入了巨额建设费用,而且H公司的定制要求必然会对S公司再次出租案涉房屋产生一定影响。在租赁合同非因双方的原因解除的情况下,S公司要求H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系其合法权利,且《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排除S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

第三,H公司虽系守约方,但仍应依法合理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双方已就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达成了合意。原审判决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审查,合情合理。据此,原审基于改造工程的项目范围,综合考虑S公司尚可继续利用大部分改造后的房屋、H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判处H公司向S公司支付.8万元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了S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S公司主张H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综合本案法律关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处H公司向S公司支付.8万元补偿款,亦无不当。

三、简要分析

1.在租赁合同中,虽然可以约定一方在承租一段时间后,或者承租一段时间且遭到连续亏损后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但是该约定仅仅是赋予了承租人合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承租人无需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2.在租赁合同期限较长,出租人投入巨资进行了施工建设、进行了较多的定制建设(注:定制建设难以用于转租,或者需要改造后才可以转租)等情况下,承租人的合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3.如果承租人仅仅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如该单方解除导致了双方利益失衡,裁判机关可以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量,酌情认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一方支付另一方补偿款——也即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单方解约但缺乏合理性的一方承担相关补偿责任。

参考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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