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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时起至拆迁时止,在承租人租赁一定期限后,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继续租赁房屋,但承租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亦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诉诸法院。
年3月20日,李某与廖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将自有的房屋出租给廖某用于经营商店,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拆迁时止,租金按季度支付,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年4月13日,李某向廖某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廖某于4月15日签收。李某同时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单及物流详情截图等证据。
法院认为,李某与廖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与廖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拆迁,拆迁属于不确定的时间概念,从经验上看,拆迁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即无法准确的固定在某一日,故本院视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李某于年4月13日向廖某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廖某于4月15日签收,李某于9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廖某,故李某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年4月15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