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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30日,杨某与华鑫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承租位于海淀区某路61号院东8楼5门的一居室,月租金元。杨某于年7月26日搬走,但未告知华鑫居公司。故华鑫居公司起诉要求杨某赔偿相应损失及违约金。
华鑫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向华鑫居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违约金元;2、杨某向华鑫居公司支付水费45元、电费元、燃气费元、保洁费元;3、杨某向华鑫居公司支付因空置房屋造成的损失元;4、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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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辩称,一、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年5月与华鑫居公司交流退租事宜,征得了华鑫居公司的同意,已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意,华鑫居公司同意不再收取违约金。
而后来双方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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