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为某物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因场地租赁引发的被诉停车场电费纠纷与诉停车费纠纷。天津尚斌律师团队接受投资公司的委托,两个案件均在一二审中获得满意判决结果。No.1基本案情某物业公司于年与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涉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对涉案大厦地上停车场的进行日常管理。年7月,区房地产公司将该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和地上停车场出租给某投资公司,并授权投资公司对停车场进行投资经营,停车场用电计量在物业公司账户中,后物业公司出具由物业公司单方盖章的互惠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提供11个预留车位给物业公司使用,物业公司直至起诉前未向投资公司支付停车费,投资公司未支付物业公司电费。年10月,物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且返还电费5万余元,投资公司委托尚斌律师团队代理该案。在上一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结果后,年1月,投资公司继续委托团队律师起诉物业公司支付44万元停车费。尚斌律师No.2律师代理思路天津尚斌律师团队经案件研讨后代理思路为,投资公司经营停车场涉及的电费计入到物业公司的电费账户中,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物业公司电费,但是就电费的用量和每度电的计费标准应当有双方的确认和明确的电费标准,同时由于对方未支付我方停车费,我方可以以此提出抗辩,同时起诉对方缴纳停车费。No.3对方意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电费,实际用电量以物业公司为投资公司单独安装的用电计量为准,电价以1.1元/度为标准。对于投资公司起诉物业公司支付停车费用,物业公司抗辩称,虽然物业预留车位,但物业公司仅使用4个车位,同意按/月的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且物业公司与实际使用人(物业公司员工)存在协议,员工自行承担在物业大厦停车期间的停车费用;同时,物业公司对发生在年前的停车费用提出时效抗辩。No.3裁判结果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5万余元电费,用电量方面,投资公司虽然对物业公司提供的电表用电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物业公司提供的电表用电量为准;用电费用标准方面,物业公司主张按照1.1元/度标准计算电费依据不足,故法院按照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中一般工商业用电平段电价标准0.元/度为准,最终一审法院仅判决投资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3万余元电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投资公司主张的44万余元停车费,投资公司与物业公司涉及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车位租赁),物业公司将地上停车场交接给投资公司时物业公司一方交接负责人及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该物业公司交接负责人作为投资公司一方证人出具证人证言称:“停车场交接时,物业公司仅预留了10个车位,费用标准为地上每个车位元/月,地地下每个标准为元/月”,结合物业公司其他证据及投资公司停车记录及停车场车辆信息录入系统,以及互惠协议中关于11个车位优惠后的价格为每年5万元的约定,法院据此认定物业公司预留车位10个,费用标准为地上每个车位元/月,地下每个标准为元/月。关于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第一,由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停车费付款期限,因此投资公司有权随时提出主张;第二,证人当庭陈述中提到,投资公司每年都向物业公司催要停车费,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对物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停车费41万余元。对方物业公司对上述两判决结果均不服故提起上诉,但均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重要法条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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