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伪造总公司授权书签订保证合同

北京中科中医院好不好 http://baidianfeng.39.net/a_yufang/161225/5154116.html

分公司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担保法》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仅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民法典》规定了哪些新的规则?本文通过分析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裁判要旨

分公司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请求公司或者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善意债权人除外。

案情简介

1.年10月12日,民生金租与六局三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六局三公司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民生金租租赁起重机、装载机、挖掘机、搅拌机等设备,设备购买价款为3亿元。

2.同日,民生金租与六局四川分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六局四川分公司就六局三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民生金租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3.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交给民生金租的中建六局《授权书》《关于部分工程设备划拨文件的通知》《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四份文件上系伪造的中建六局印章。

4.年10月14日,民生金租向六局三公司支付了3亿元。

5.民生金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局三公司立即向民生金租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5,,.73元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未到期租金,,.19元及违约金、六局四川分公司和中建六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六局三公司给付民生金租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六局四川分公司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民生金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六局三公司追偿。六局四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六局四川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六局四川分公司使用伪造的《授权书》等文件向债权人说明自己获得了中建六局的授权,实际上其并未获得授权,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保证合同》无效。

第二,《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金租已要求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并审查了记载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盖有公章的《授权书》,已对《授权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而六局四川分公司在与民生金租订立《法人保证合同》时明知授权文件系伪造,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六局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民法典》视角下的裁判要点。上述判决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若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话,结果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分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担保提供,债权人请求公司或者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为善意的除外。本案中,民生金租不仅要求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交了《授权书》,也审查了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公司决议文件,民生金租已履行审查义务,民生金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六局四川分公司实际上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故《法人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六局四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了大量的类似案例,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公司的分支机构要经公司决议程序才能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规定,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果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提交证明已经公司决议的文件,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则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2.若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

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则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要表现是债权人已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交其公司决议的文件,并且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债权人在审核文件时出现疏忽大意未发现明显疑点、未保存证据等情况,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条件。

3.担保合同无效,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在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担保无效,但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能因为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与公司的分支机构均有过错的,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议债权人(出租人)

由公司的分支机构担保存在上述风险,建议债权人不接受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如果接受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则应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尽可能地严格审查公司决议文件,要求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交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决议文件的内容要明确具体,比如公司决议文件能够体现主合同编号、内容,不会产生文件所指系其他担保事项的歧义。

另外,如果担保人是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还要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件来源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

裁判文书原文

本案裁判文书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原文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局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就担保相关事项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并不存在租赁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其中融资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部分约定有效。六局四川分公司主张民生金租系假借融资租赁之名实现违法放贷的非法目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亦未发现其他导致主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部分有效的认定正确。

关于《法人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另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给民生金租的《授权书》《关于部分工程设备划拨文件的通知》《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四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建六局印章均系伪造的,六局四川分公司作为中建六局的分支机构,在未经中建六局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民生金租签订《法人保证合同》,为六局三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民生金租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不符合前述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法人保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民生金租在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善意。《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法人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判断民生金租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围绕其是否善意、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主要应当考察其在合同签订前后是否尽到一般的和必要的审查义务。

六局四川分公司主张,民生金租对于缺少中建六局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授权书》,没有严格审查其真实性,也未对中建六局的章程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民生金租辩称,本案系六局四川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审查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时,接受担保方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审查分支机构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公司授权,而无需审查公司的章程。民生金租已提高了审查标准,要求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了中建六局授权其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并前往中建六局公司总部面签盖章,现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金租与王善坤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明知或应知加盖有《授权书》《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中建六局公章系伪造,民生金租已尽到了一般形式审查的义务。

本院认为,民生金租已要求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并审查了形式上记载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盖有公章的中建六局向六局四川分公司授权担保的《授权书》。六局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民生金租对于《授权书》上加盖的中建六局公章系伪造的明知或应知,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并非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书》虽没有中建六局法定代表人吴春军、六局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健的签章,但加盖公司公章亦可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金租有理由相信六局四川分公司已获得中建六局的授权,系代表中建六局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金租已对《授权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通常情况下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人六局四川分公司为中建六局的分公司,同时中建六局也是借款主债务人六局三公司的全资股东。虽然案涉《法人保证合同》实际未经中建六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均系伪造的,且不符合中建六局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人数要求。但根据上述股权关系,六局四川分公司作为中建六局的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总公司中建六局为其全资控股的六局三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向民生金租提供担保。故中建六局为其控股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以授权六局四川分公司的方式提供担保,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民生金租未核查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是否符合中建六局章程的要求,不足以构成过错。

对于六局四川分公司主张的民生金租存在对文件盖章地点为会议室而非办公室未提出异议,未核实盖章人员身份、事先提取预留印鉴、办理董事面签,核保等不符合操作规章的行为,并非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上述情形不足以证明民生金租存在与王善坤等人恶意串通,直接参与制作虚假文件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民生金租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过错或非善意的情形。综上,民生金租在与六局四川分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关于六局四川分公司主张民生金租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六局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六局四川分公司主张,民生金租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其应知且明知李健系越权代表,故保证合同对六局四川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李健作为六局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法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因未经公司授权,属于越权代表。本院认为,根据李健的自认,《法人保证合同》上六局四川分公司的印章及本人签字均系真实的,六局四川分公司对六局三公司与民生金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经查明中建六局并未同意六局四川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但李健作为六局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的行为,六局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由于本案《法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原因是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六局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故六局四川分公司关于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因民生金租不能证明中建六局对六局四川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存在过错,故中建六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亦未主张中建六局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六局四川分公司在与民生金租订立《法人保证合同》时明知授权文件系伪造,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六局四川分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

案例一: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

(二)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效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文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判决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海天青海分公司和海天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青海宏信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全部后果,理由不能成立。海天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自身无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其以自身无过错的观点为基础,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二:天津天安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津03民终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2.如果担保协议书无效,如何确定山东电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安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年11月25日的担保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中带有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并非山东电力单位公章,作为山东电力项目经理的吴庆军也未取得山东电力的授权权限,故应当依法认定案涉担保协议书为山东电力中电投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因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法人内部的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领取营业执照,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清偿债务的能力,所以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职能部门的名义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天安公司主张吴庆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天安公司对吴庆军的项目经理身份是明知的,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也明显不是山东电力的单位公章,故吴庆军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天安公司也不能证明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吴庆军有代理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无效。而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有效,故天安公司主张依照民法典应认定案涉担保协议书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天安公司在明知吴庆军的身份且担保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章的情况下,未核实吴庆军出具担保协议书的行为是否经过山东电力的授权,存在过错。山东电力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未尽到对下属的项目部经理、印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案涉担保协议书无效,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山东电力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山东电力应在亿人公司不能清偿天安公司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文作者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曾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融资租赁、建设工程。

(责任编辑:徐妮晓)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1xbbk.net/jwbfz/2704.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网站简介 广告合作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网站地图 版权声明
    冀ICP备2021021479号-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