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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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年1月8日,A公司与小明经充分协商,达成场地租赁协议,A公司将位于平安县的场地使用权出租给小明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年3月20日起至年3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16万元,并约定租赁期内A公司可根据市场行情,相应增长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可商量续租事宜。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在年3月20日至年3月20日期间,小明一直未交付租金,经A公司索要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明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小明认为,两人的合同并未到期,且小明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协议,但租赁该场地的目的是为后来成立的B公司经营所用,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小明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运营时,由B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场地租金,因此,小明认为A公司应该起诉B公司,而不应该是小明个人。律师分析: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小明能否作为本案的被告。二是A公司与小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一、关于小明是否能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小明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B公司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故A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发起人为设立B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虽然B公司确认小明系代表该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但是A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悉小明系代表设立中的B公司的利益,故A公司有权要求小明承担合同责任,即小明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关于A公司与小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否能解除的问题。A公司与小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小明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A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协议》的条件具备,其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场地租赁期限已于年3月20日到期。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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