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律师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解除

郝小青律师

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事实经过:

年2月23日,A与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在年11月15日至年11月14日期间租赁B位于湘潭万达广场XX房屋,前三年房屋月租金.32元,后两年逐年递增5%,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年12月15日至年3月14日应缴纳给湘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之后A每年3月11日、6月11日、9月11日、12月11日前一次性向B缴纳下期三个月的租金。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水电、燃气、通讯、空调等,费用均由A承担并按时向相关单位交付,B概不负责。同时A需向B支付.64元押金,合同期满,A无任何违约情况则该款不计息退回,如A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未经B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押金不退。

A装修遵循来装去丢的原则,合同终止除取走室内地板外,其他装修A不能破坏,B不作任何装修补偿,A取走室内地板时须保持地面平整干净。合同签订后,A按照合同缴纳了押金.64元,并在房屋添置了地板和中央空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疫情等原因,自年9月起,双方协商将月租金变更为元,A租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截止年8月1日,A的租金仅支付至年7月15日,之后也并未支付租金,现房屋已经于年8月23日被上锁,钥匙由物业保管,至今A都无法使用该房屋,A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目前房屋中尚有A的私人物品若干(酒、中央空调机器、冰箱、投影仪、音响、衣架、取暖器、杯子、地板)。

法院判决:

一、A与B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年11月2日解除;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取出租赁房屋私人物品(酒、中央空调机器、冰箱、投影仪、音响、衣架、取暖器、杯子、地板),B予以协助;

法理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作为合同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A与B的租赁期限自年12月15日开始,至年7月15日已经近四年的时间,A的前面并未拖欠租金,可见双方合同原本履行情况良好,A解除合同并不具有主观恶意,而是受市场环境的影响。合同如继续履行,将明显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如不允许解除该合同,A不能使用租赁物,将导致房屋长期闲置又要承担租金损失,反过来也难以保障出租人B的租金实现,合同的履行应该是互赢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照顾对方合理期待,依照《全国法院民商法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A可以请求解除,故在起诉状副本送达B的年11月2日该合同解除,B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可以另案主张A的违约责任。关于A要求B退还房屋押金.64元,A作为违约方,在其未能举证B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无权要求退还该房屋押金,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关于A要求取出租赁房屋内的私人财产(酒、中央空调机器、冰箱、投影仪、音响、衣架、取暖器、杯子、地板),庭审中B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A可以选择适当的时间和方式在保持地面平整干净的前提下取回前述私人物品,B应予以协助。A主张其损失,房屋上锁不能正常营业并非B的过错,A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郝小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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