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的是车位,车辆丢失和物业无关!”四川成都刘女士价值20万的车辆在小区停车场丢失,物业认为车辆丢失和自己无关,刘女士无奈之下和物业打了天的官司。最终,刘女士获赔元。
刘女士的这辆车子花了元,连同购置税和上牌费用,花了20万,并且,她还花了元买了防盗器等自费精品装饰项目。
车子停在小区的停车场,由物业公司管理,停车费是每月70元。谁知一个多月以后,车居然被偷了,直到刘女士起诉时,盗车案也没有侦破。
刘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车辆的销售公司以及防盗器的厂家共同赔偿她的损失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车辆购买时的80%进行赔偿,一共元。
车子开了一个多月,就贬值了20%,白白扔了6万多元?刘女士和丈夫咽不下这口气,于是继续起诉小区的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款、购置税等等共元。
法庭上播放了车辆被盗时的录像,被盗车辆自动报警时,近在咫尺的物业值班人员没有任何反应。在小区入口,车辆被人抬杆而出,当时物业没有任何值班人员。
法院认为,刘女士和物业公司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因为保管合同必须要求寄存人把保管物向保管人进行“交付”,但现在车辆的控制权没有转移,而只是停放在停车场内。
同样,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也在于“交付”,租赁合同如果成立,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有绝对的控制权,而刘女士表面上看,是承租了停车位,但实际上对于场地没有其他的权利。
法院根据停车场的交易惯例,认为停车合同是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停车服务合同,停车人的权利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义务是交费,而停车场管理人的权利是收取停车费,义务是对车辆进行谨慎的照管,最大限度地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车辆被盗,虽然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盗车者承担,但在没有破案之前,刘女士没有获得全部赔偿前,物业应就其服务过程中的疏漏承担责任,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赔偿额,法院认为应该以裸车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装饰款、购置税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元的损失。
拿到了法院的判决,刘女士和丈夫心下稍安,但是,物业却继续上诉,他们认为,他们收的停车费是车位管理服务费,不包括车辆的保管,车辆丢失应当由业主自行负责。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女士与物业公司签的《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收取的费用是支付停车场维护开销,其责任是对停车场的日常维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既然双方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刘女士只是租了这块地方停放她的车辆,车辆的安全就与物业公司毫无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刘女士要求物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驳回刘女士要求赔偿的要求,一审案件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共元,由刘女士夫妻来承担。
二审彻底败诉,不仅一分钱赔偿没有,还搭进去时间、精力和案件受理费,刘女士实在咽不下这口气。她再去看视频时,发现车子报警时,物业的工作人员毫无反应,车子在入口出小区时,一个物业的人影都没有。
“难道一纸所谓合同的性质,物业就可以这样逃避责任?”刘女士选择了继续申诉,要求省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高院再次改变了本案的合同性质,认为刘女士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其和物业签订的《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不是车位租赁,而是物业服务。
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来规范,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管理应该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
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而且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因此物业应就其在服务的瑕庇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额度,高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5%,基数以裸车价格进行计算,这样算下来,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元。当然,之前的案件受理费也由物业承担。
最后,刘女士历时天,打了三场官司,从停车服务合同到场地租赁合同,再到物业服务合同,最终获赔元,您觉得这样的官司打得值吗?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谁来规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