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6月3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号×层A-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赵某为承租方,交付租赁场地后,原告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并购置相关设施。年10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场地为违建建筑物,原告方经营活动不能开展。年2月19日,违建建筑认定因行政复议被撤销。
1、请求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山未来小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赵某房租元、保证金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装修损失.24元、设备损失元;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元;
5、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是年9月28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欠付租金及未进行经营活动。租赁物被认定为违建的问题,已于年2月19日得到解决;关于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问题,我方亦已协助解决了,故原告经营没有障碍。后来,我方与原告妻子张×联系,张×告知原告出事了且老人一直生病,并且始终不明确表态是否继续租赁经营,也不交房屋租金。我方于年8月13日发出《通知》催告,对方没有回应,年9月2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亦无回应。年9月,我方将钥匙收回,现租赁物由我方管控。
一、北京某公司与赵某于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山未来小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年8月26日予以解除;
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合同保证金元;
三、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所购置的儿童娱乐设施款项元;
四、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装饰装修损失元;
五、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某公司租金元;
六、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在本案中,出租场地因行政管理行为被列为违建建筑物,致使合同难以履行,出租方通过免除租金方式予以应对,该解决方式得到法院认可,出租方在履约初期系瑕疵履行属一般违约行为,同时法院不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出租方有明知该建筑物为违建物进行出租的主观恶意。
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将承租人放置于出租场所的动产扣留系自助行为,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该动产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均有过错:出租场地是否涉嫌违建的问题未有定论。故法院认为双方应对场地装修费用均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