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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多年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并深耕银行金融领域的法律团队,我们最近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客户常有如下困惑:在建工程能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从立法层面看,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将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可能性。然而以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开展相关业务在市场上却存在较大的商业需求。
本文就中国现行法律框架、融资租赁行业法律法规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限制性规定进行梳理,进一步阐述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可行性,并结合具体案例提出论证性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见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明晰;且(2)租赁物应当特定化。
2行业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于年6月9日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融租新规”)将租赁物范围明确为固定资产,且所有权不存在瑕疵。“融租新规”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年5月17日,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局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下称《检查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企业不得“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购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该条规定将“在建工程”与“公益性资产”“所有权存在瑕疵财产”并列,系首次明确将“在建工程”列为不得作为租赁物的范畴。
3相关司法判例《佛山海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有如下的阐述和分析:
“本案双方虽采取售后回租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形成承租人与出卖人的重合,但此种方式并不能否定前述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融资租赁根本特性。然而,就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这一租赁物而言,因其仍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
“因此,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特征在于“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然而,就本案而言,在宁阳盛运公司垃圾焚烧项目筹建的过程中,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笼统地以宁阳盛运公司“工程资产及设备”作为租赁物,简单地以签署合同、粘贴铭牌、概括性登记的方式开展所谓的融资租赁业务,而未依法定程序核定租赁物并进行所有权的转移。显然,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与“融物”无涉,而仅仅在于资金的融通。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从上述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该等法院认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
//二、关于“在建工程”法律性质的讨论//1视“在建工程”为“期待物,不属于既定的、法定的物”如何看待在建工程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建筑行业、法律界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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