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威金修库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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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02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修库。原审被告:陈永*。上诉人张国威因与被上诉人金修库和原审被告陈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未写还款时间的欠条,依法应从欠条出具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只有两张出库单上有上诉人签名,其余的领取人都是陈永*,上诉人不应对全部租金承担责任。三、欠条是陈永*一人出具,没有上诉人签名,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偿还租金。被上诉人金修库不同意上诉人张国威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收到欠条后,曾多次找陈永*主张欠款。张国威非本地人,电话不通,联系不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张国威和陈永*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张国威和陈永*当初一起找被上诉人租赁物品,张国威洽谈价格,并交付了第一笔预付租金,说其与陈永*是合伙关系,以后由陈永*签字收货。但陈永*称其只负责现场施工,故仅对丢失的物品负责赔偿,张国威承包的施工现场,张国威负责给付租金。陈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修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41,元及利息[从年12月16日(最后一期租材料时间)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到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张国威是否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3、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租金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1,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的欠款行为至今仍在持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张国威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2,被告张国威对于其反驳意见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国威既然认可其于案涉租赁期间在案涉工地工作过,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方的出库存根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张国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张国威应对其签字负责,应认定被告张国威系其签字领取的案涉建设施工材料租赁人员,应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责任。

对于焦点3,被告陈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显示,所欠原告租金41,元系二被告所欠。如此款系被告陈永*个人所欠,那么欠据名头不应是二被告而应为被告陈永*个人。结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应认定案涉租金41,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年6月1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威、陈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修库支付租金41,元,并从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公告费,合计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国威与陈永*为工程施工,共同前往金修库经营场地,与金修库达成了租赁建筑设备的口头协议。金修库交付租赁设备时,通常要求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金修库在出库单上有时标注项目人是张国威或陈永*,有时标注项目人是张国威与陈永*二人,张国威和陈永*在出库单上签字时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金修库还收到过二人交付的预付租金共计23,元。金修库有理由相信张国威与陈永*是合伙关系,共同租赁案涉建筑设备,理应共同给付案涉租金。故金修库起诉要求张国威、陈永*共同给付租金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张国威以其仅在两张出库单上签字为由,提出不应对全部租金承担给付责任,这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永*出具的欠据仅为明确欠款人和欠款金额,形式与内容均不规范,对于非从事法律专业的双方当事人来讲,不应过分苛责。根据该欠据可知,张国威、张永*二人共欠付金修库41,元,张国威、张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还清,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其二人仍负有还款的义务。且金修库陈述,其多年来一直未间断地索要欠款,这一说法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同意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对张国威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张国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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