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篇解析原创

民法典合同篇解析一

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二、《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吕律师解析:关于要约撤销,民法典进行了修改,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对话和非对话两种方式,例如当面对话的方式或电话告知的方式,撤销要约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在受要约方作出承诺前,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内容让受要约人知道;而非对话方式,例如邮寄撤销要约通知书等方式,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快递受要约人签收回执日期视为送达日期,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知晓,在所不问。

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直接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删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环节,以某网购平台为例,购买方选中一网购商品后,有“加入购物车”“立即购买”选项,点击“加入购物车”并不能导致合同成立,点击“立即购买”也不能导致合同成立,而是点击购买后有“提交订单”选项,点击“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至于支付购物款是合同履行部分。

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形,但应当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前提。

五、《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吕律师解析:(1)债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谨慎,首先应当符合民法典条情形之一才可以,并且条第4款兜底条款应当与条1-3款情形相当,缺失履行债务能力不等于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中止履行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68条对此也有规定。

(2)民法典条对合同法69条进行了修订,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和未提供适当担保两个条件应当同时满足,中止履行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条新增加了中止履行的一方不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也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69条只规定了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未规定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吕律师解析:关于债权转让,民法典将债权转让从合同之债扩大到可以转让的所有债权,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分善意与否,非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举例:甲向乙出借万,并约定甲乙之间的债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甲将债权转让给丙并书面通知乙方,即使丙知悉甲乙双方有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也不能直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七、《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新增债务加入规定,分两种情况,第一种,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此处通知并未要求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第二种,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加入债务,这两种情况债权人没有在合理期限拒绝,即可以要求第三人在承担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此处为连带债务责任而不是补充债务责任。

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规定,删除了合同法96条关于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增加了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未通知对方,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增加了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该条属于民法典新增

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该条属于民法典新增

十一、《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该条属于民法典新增

十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吕律师解析: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民法典增加了解除前催告程序,合理期限并未有具体规定,根据案件性质、条件、内容确定。

十三、《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将合同法和条,整合为民法典条,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合同法并没有将赠与合同限缩为经公证或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一般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条对担保法19条彻底颠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更加保护保证人权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具体明确。

十五、《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吕律师解析:(1)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而《担保法》未规定通知程序,根据民法典规定,未通知保证人的,只是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仍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解释》28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规定,如存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但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法律行为是对保证人与债权人原约定的表更,应认定有效。

十六、《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吕律师解析:(1)关于共同保证,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12条部分规定,删除“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尊重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应当按照各保证合同不同约定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统一要求各保证人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2)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12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的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十七、《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吕律师解析: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对合同法条进行了修改,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定期租赁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未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无法确定租赁期限。而合同法条只规定一个条件即未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实践办案中,虽然合同双方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其他证据可以确定租赁期限的,不视为不定期租赁。

十八、《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条结合了合同法条和《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4条,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删除了理解和适用24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也不得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可能遇到这种案例,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10年,每年20万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30天,甲乙双方可以租赁续期或者乙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租赁房屋,乙也向甲发送优先购买房屋通知且甲已签收该通知,而甲在收到该通知3天后将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丙对该房屋出租事宜并不知情,那么丙通过房屋买卖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对抗乙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价格等条件下,乙可以诉讼至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于甲丙双方权利义务,丙方可以主张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获得救济。

十九、《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增加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用途可以分为居住或商业经营以及其他用途,“共同经营人”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发生争议起诉主体如何确定也是问题,民法典增加了共同经营人可能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或合伙经营等情况,确保维护其权益。

二十、《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条针对无偿保管合同,修改了合同法条,增加了无偿保管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有重大过失的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条,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扩大了保管人除提供仓单外其他的仓储凭证,仓单一般会写明存货人相关信息,存储期限、仓储物名称、品种规格、性质、数量、包装、货值、是否办理货物保险、凭单取货等字样、仓管人签章、经办人、复核人等信息。民法典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提货凭证并不局限于仓单。

二十二、《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吕律师解析:关于委托合同中的转委托,民法典条对合同法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转委托委托人事后追认的情形,与转委托委托人同意发生的法律效力相同,转委托追认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书面或者口头,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二十三、《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吕律师解析:《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没有变化,但细化了无偿或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的不同后果,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但不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不仅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还要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实践中,有偿委托合同行使解除权一方付出的代价更高。

二十四、《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吕律师解析:关于委托合同终止,《民法典》条对合同法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破产的情形,破产情形的出现不必然导致委托合同终止,这也是保护与破产企业关联第三方的权益,这里还要注意一下,委托人死亡、终止两种情形委托合同终止,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这三种情形委托合同终止;没有规定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合同终止。《民法典》条也规定“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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