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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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以机器设备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甲公司系受让人和出租人,乙公司为出让人和承租人,由甲公司将购买机器设备的价款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公司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乙公司使用。租期一年,租金包含租赁本金和利息,租赁年利率为3.6%,乙公司按月支付租赁利息,最后一期支付本金万元和剩余利息。

此后,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融资万元,有追索权保理,当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丙银行均有权向甲公司进行追索。甲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丙银行,转让金额为万元。

后因乙公司未履行融资租赁租金支付义务,甲公司未按约定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丙银行诉至法院。乙公司抗辩称融资租赁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本案并非保理法律关系,而是借款法律关系。

述(最多18字

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而且融资租赁的方式是售后回租。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虚假行为进行抗辩,那么如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本例保理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思路,应按照保理合同生效要件,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租金作为应收账款的法律效果,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义务,三个层次进行。

一、保理合同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合同。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形式要件为书面订立。本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融资租赁和甲公司与丙银行的保理业务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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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关系生效的实质要件有二,一是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已实际转让;二是保理人实际提供资金融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本例中,融资担保产生的租金,即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且已经实际转让至保理人丙银行。丙银行向甲公司提供万元保理融资款。

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作为应收账款的法律效果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目的是在解决承租人想要取得租赁物但又没钱购买的困局,由有资金实力的出租人代为购买,租给承租人使用,具有较强的融物特征。但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则相反,承租人已经取得了租赁物,其出售给出租人是为了获取出让价款,同时以支付租金的形式继续保持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其融资的特征强于融物。售后回租类似于抵押借款、让与担保,存在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最高法《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司法解释认可了售后回租类型融资租赁的效力。因此,本例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可以作为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予以转让。

三、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审查义务

本案保理合同,若诉讼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乙公司抗辩称融资租赁租金系虚构,主张保理法律关系无效。则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乙公司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除非乙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丙银行明知虚构的事实。

真实的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但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仍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主张保理合同有效。

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举证责任。当然,保理人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专业商事主体,也应当对交易真实性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例如,交易过程中进行实地查验机器设备,审查机器设备的购置手续、单据等资料是否完备;机器设备权属转移过程是否清洁;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其他效力瑕疵等问题。

本例中,如果乙公司无法证明丙银行明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丙银行也尽到了保理人合理审查义务,那么乙公司的抗辩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丙银行有权主张依据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请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付昌华律师(私信咨询案件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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