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支付我方659万元租赁费,恒略律师

北京中科医院几级 http://pf.39.net/bdfyy/jdsb/180323/6122185.html

案件介绍

查看本案判决

原告北京X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某于年3月28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木架板及可调顶托,日租金分别为0.14元和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租用数量以乙方提货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双方于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就向被告交付了块木架板,被告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又于年4月20日向原告租赁了木架板块、可调项托0根;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上述建筑材料之后,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年4月4日做过一次结算,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委托恒略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对案情的分析和证据的梳理等工作,恒略律师认为:被告与XXX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两张提货单均系廖XX签名,结合年4月4日被告在计算清单上签名,应系对XXX租赁站交付租赁物木板夹1根、可调油托0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XXX租赁站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期间租金。同时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交《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租金计算清单》3份证据材料。综上向法院提出诉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块木架板租赁费元(自年3月28日起至年9月19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块木架板和0根可调顶托的租赁费元(自年4月20日起至年9月19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租金。XXX租赁站主张租金截止至年9月19日,本院不持异议,其提交的计算清单,租金数额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XXX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XXX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本判决作出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X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某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X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元。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1xbbk.net/jwbfz/3283.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网站简介 广告合作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网站地图 版权声明
    冀ICP备2021021479号-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