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即使承租人没实际使用房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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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号某12室房屋。

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自年6月9日至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元,第二年租金为元,第三年租金为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履约押金元。

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12日作出的()浙01民终某75号民事判决,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年4月2日解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付清截至年4月2日止的所有租金,但原告已经支付的租房押金元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元,并自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至所有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至年6月30日利息损失元)(暂合计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确实受到原告支付的押金元。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不具备退费条件,即使需要退费也应为无息。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年11月12日作出()浙01民终某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年4月2日解除,原告支付截止该日止的租金。

但年4月3日起至二审法院判决日止,原告仍在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年4月3日至年11月12日期间租金的约定为元(计算标准后附计算清单),扣除押金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占有使用费元。

故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年4月3日至年11月12日期间占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号某12室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占用案涉房屋,也无需履行交房手续。

年6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因租赁物交付问题产生争议,经诉至本院,作出()浙民初某4号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租赁合同》自年4月2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自年7月1日至年4月2日至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上诉至杭州中院,要求驳回其应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杭州中院作出()浙01民终某7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浙民初某74号判决书内容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相应租金以及违约金等。现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返还租房押金为由诉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则以原告(反诉被告)需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为由提起反诉,经协商未果,由此成讼。

另,在()浙民初某74号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案涉的租赁物一直未作使用,该租赁物处于空置状态。该案判决后,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于年4月2日解除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确定于年4月2日解除,根据该合同约定,押金元应当在解除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遵约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押金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年5月2日前返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算点自年5月3日起算,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暂计至年6月30日,计.86元,实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押金退还条件,本院认为,双方本就因案涉租赁物交付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合同解除,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对案涉租赁物未做使用,房屋一直空置,故也不存在移交租赁物的情形,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还抗辩称,即使返还也应当无息返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无息返还指的是自收取押金至应当返还押金之日止应当无息,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系被告违约逾期返还押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并非同一概念,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因原告(反诉被告)自年4月3日开始至二审判决日止,一直实际占有案涉租赁物,应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本就因交付问题存在争议,且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对案涉租赁物未作使用。

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自年4月3日开始至二审判决日止,一直实际占有案涉租赁物,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租房押金元及利息损失.86(以上暂计至年6月30日止,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退押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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