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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观点: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恩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在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号有厂房,可以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保证涉案场地可以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原告出示了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遇到问题,由被告出面解决。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二年的租金,元和80,元的土地使用费。两年内,原告为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四处奔走,被崇明区XX镇及其他相关部门告知,涉案场地根本不可能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原告租赁涉案场地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生产经营目的,被告作为当地居民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场地不可能办理相关证照,却欺骗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个人对涉案场地并无产权及使用权。
三、原告起诉:
1、判令被告LYC归还原告租金及土地使用费,元(其中租金,元,土地使用费80,元);
2、判令被告LYC支付利息暂计1,元。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被告答辩: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该土地有使用权,早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签订办理相关厂房租赁、购买事宜。被告从未承诺过可以为原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在租赁该厂房之初,自称与崇明区领导关系好,可以自行办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厂房一直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收到二年的租金,元及土地使用费80,元。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中房屋的使用与土地的使用是不可分离的,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费其性质仍属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使用期限至年1月17日的费用,而原告已于年11月15日已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被告,之后原告不再占有使用房屋,故被告应某原告年11月16日至年1月17日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元(220元÷天×63天)。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LY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YYTZ纱布有限公司汽车工业专用敷料布厂占有使用费37,元。
六、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布厂与LYC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布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LYC支付实际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布厂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犯罪,但布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警方报过刑案及获受理。布厂上诉主张本案涉嫌欺诈,但根据讼争双方的签约内容、履约过程、时间跨度,并不足以佐证此节。布厂上诉强调其支付房屋占有费用的先决条件是须获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现合同相对方LYC否认双方对此有过合意,涉案的数份书面合同或材料中亦确未见双方对此存在明示约定、特别约定或附条件约定,加之,布厂所付合同款项并非一次性给付、而是按年度分两次支付,合同双方还于年11月时就原约定的购买厂房事宜独立签署解除合同并共同签字确认厂房内物品处理结果等,即未见布厂在合理期限内或可行条件下提出过任何异议及应有的交涉,故布厂关于因LYC之故无法办证致租约目的落空、并致其无需承担付费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布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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