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不影响保

最高法院:保理商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为借贷,不影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阅读提示商业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的情况下,无论该债权债务的形成基础为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保理商通过受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也即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受应收账款性质的影响。故,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形成的保理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转让的情况下,即使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保理商与原债权人、债务人间的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应合法成立并有效。案情简介年6月17日,汇鑫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安信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清单》《实际租金支付表》等合同附件。上述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中安信公司将其所有的租赁物转让给汇鑫公司,再由汇鑫公司出租给中安信公司使用,转让价格为11亿元。年6月28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简称“恒丰银行”)作为保理商(乙方)、被告汇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鑫公司”)作为原债权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恒保理字第EFHXGJ号《保理服务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上述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恒丰银行给汇鑫公司,,元金额的保理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用于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双方约定汇鑫公司将合同编号为HX-ZL-号《融资租赁合同》(简称“号《融资租赁浩特弄》”)项下享有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1亿元。年6月28日,原告将保理融资款,,元支付给汇鑫公司。同日,原告和汇鑫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于当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案涉应收账款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同日,双方向中安信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汇鑫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中安信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认可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此后,本案被告均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安信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包括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裁判观点河北高院:汇鑫公司已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与汇鑫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到了中安信公司,故,原告能够依据《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取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债权,中安信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原告履行偿还租金义务。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为借贷,不影响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依据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中安信公司不能以其与汇鑫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例来源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民申号裁判日期:年3月31日

本文作者:李仪旋,河南财经*法大学法学学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

执业定位:国资运营、公司治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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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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