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医院诈骗曝光 http://baidianfeng.39.net/a_yufang/161225/5154116.html
基本案情:
年3月某公司(申请人)与某培训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在培训中心的龙汇山庄内建立培训基地,培训中心无偿提供场地供申请人建立训练设施并免费提供库房一间供其使用。双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或未经仲裁之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否则均视为违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培训中心无权解除合同,申请人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培训中心。
州财政局作为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于年4月19日与某石化公司(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合同,以人民币万元的协议价将培训中心(龙汇山庄)整体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将培训中心所涉合同一并概括转让。被申请人承继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年5月至年11月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申请人完成了数期培训工作。
被申请人于年底起大搞基建,将申请人的培训场地作为库房使用,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甚至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在龙汇山庄的培训设施移除。致使申请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得已在外租用场地开展培训活动,造成的直接损失达元。双方遂发生纠纷,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提起仲裁。
代理思路:
州财政局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培训中心整体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将培训中心所涉的所有合同一并概括转让给被申请人,其中当然包括培训中心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承接培训中心即龙汇山庄后,积极配合申请人在龙汇山庄举办数期培训班,其行为已表明其承继了培训中心和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以配合申请人举办培训班的实际行为履行着培训中心移转的合同义务。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1.州财政局在整体转让培训中心(龙汇山庄)时,是否包括山庄所涉及的合同?
2.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开展培训工作的行为是否可认为在履行申请人与培训中心的合同义务?
3.被申请人单方拆除申请人培训设施的行为是否是违约行为?是否就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
1.州财政局与被申请人于年4月19日签订《关于培训中心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以人民币万元的协议价将培训中心(龙汇山庄)整体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将培训中心所涉合同一并概括转让给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转让培训中心后的第三天即年4月22日,培训中心负责人周敬先经理就将培训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告知了被申请人,并将《合作协议》一份交给被申请人在在龙汇山庄的负责人孙鸣,双方并就龙汇山庄院内标有“博雅塔”字样的相关设施进行了移交,被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被申请人以默认的方式承继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培训中心的权利义务。
2.年4月,财政局根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将龙汇山庄移交给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在年5月至年11月间,在龙汇山庄举办了数期培训班,该事实明确表明被申请人以行为承继了培训中心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因此,被申请人以配合申请人举办培训班的实际行为履行着培训中心移转的合同义务。
3.既然被申请人已经概括接受了申请人与培训中心签订的协议,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就有义务履行合同内容,包括无偿提供龙汇山庄的场地及库房等合同义务。而被申请人在大兴建设后,单方拆除了申请人的培训设施,占用了培训场地,其行为就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应该为违约造成申请人损失承担责任。
仲裁委审理情况:
后经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情形下,债权债务的承受人被申请人取代原当事人即培训中心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依附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承受人,包括在合同权利转让或合同义务的转让中,与原债权人或者原债务人的利益不可分割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也一并移转。也就是说,《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已于年4月由培训中心变更为被申请人。
而被申请人于年底起大搞基建,将申请人的培训场地作为库房使用,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甚至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在龙汇山庄的培训设施移除。而这种典型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申请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得已在外租用场地开展培训活动,造成的直接损失达元。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