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分期支付的房屋租金,其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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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金作为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其性质属于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租金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T9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T20: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向李某支付七个季度租金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年4月6日,李某将金牛区府河星城92幢号房子出租给刘某,并签有一份租赁协议。由于天气炎热,李某带幼婴,不方便找刘某收取租金,在年7月刘某提出以转账方式交纳租金给李某,但李某只有成都银行的银行卡,刘某坚持要求只能转账至建设银行卡上,最后李某只能同意用廖某的建设银行卡代为收取租金。二、年8月发现租金缺失:因李某多次要求廖某返还其代收的租金款,但廖某总以钱存在“支付宝”利息高为由拒绝返还租金给李某。李某于年4月将廖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判决结果为李某胜诉,但从判决书中发现,廖某提供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上没有下述几个季度的租金款:年4月元、7月元、10月元、年10月元、年1月元、年7月元、年1月元。李某于年8月收到青羊区法院判决才得知有七个季度租金无流水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李某于年8月15日才知道有七个季度无刘某的租金转账记录。所以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的计算应从年8月15日起计算,而不是按照一审判决中所述的在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李某在年10月18日到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主张权利时,此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刘某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廖某二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1.判令刘某立即支付七个季度的房租款元(第一个季度年4月5日-年7月5日的租金为元、第二个季度年7月5日-年10月5日的租金为元、第三个季度年10月5日-年1月5日的租金为元、第四个季度年10月5日-年1月5日的租金为元、第五个季度年1月5日-年4月5日的租金为元、第六个季度年7月5日-年10月5日的租金为元、第七个季度年1月5日-年4月5日的租金为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承认其自年4月6日起至年10月期间租用过案涉房屋,承认上述期间与李某存在租赁关系,同时对于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刘某与李某之间现已不存在债务关系,所有租金都应李某要求转给了廖某,李某与廖某之间的纠纷与刘某无关;2.案涉前六季度的租金已过法定诉讼时效3年。刘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刘某于年1月7日转款至廖某的账户。

李某与刘某于年4月6日起至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对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标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七个季度的租金是否已支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交一份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于年1月7日支付了年1月5日-年4月5日季度的租金,李某对此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六个季度期间为年4月5日-年10月5日,刘某以李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应当在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但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向刘某主张权利,李某于年10月18日至一审法院申请立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于李某主张刘某向其支付案涉七个季度的房屋租金(共计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提交以下证据:一、李某与刘某的短信聊天记录。1.年7月11日短信记录载明李某要求刘某提供其支付租金的廖某的银行卡账号;2.年10月6日至年6月27日的记录载明,李某要求刘某提供其支付给廖某的租金流水明细账单;3.年9月17日至年9月29日短信记录载明,李某称从廖某流水账单看,刘某有七个季度未付租金,要求刘某提供转账流水进行对正。拟证明:李某一直在向刘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提供转账记录,以证明自己已经支付租金。二、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廖某与李某之间原系婆媳关系,双方原共同生活,李某与刘某承租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要求刘某将租金支付给廖某。拟证明:李某与廖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没有过诉讼时效,所以本案的租赁合同也不应该过诉讼时效,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刘某、廖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某与刘某聊天记录及本院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本院号民事判决载明:“李某系府河星城92栋1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年4月6日,李某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刘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年4月6日至年4月5日,月租金元,缴租方式为季度的支付方式,计元,应在付款期末前30天支付。年7月6日、年10月8日、年12月25日、年12月30日、年4月4日、年7与2日、年1月5日、年4月3日、年6月30日、年10月9日、年1月8日、年4月6日、年10月9日、年1月7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案涉房屋房租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合计6元。自年4月起,刘某将房屋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李某银行账户。”。二、一审庭审中,李某和刘某均认可月租金标准为:年4月6日-年4月5日元,年4月6日-年4月5日为元,年4月6日及之后为元。三、李某于一审庭审中发表事实与理由时称“从年10月15日终止了我和刘某的租赁关系,在年4月5日以后刘某亲自送了一次款,7月以后给我打了一次款,……”。

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继续刘某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支付租金,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原约定的支付期间及时间等内容仍继续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如果存在,李某要求其补足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过时效。

关于刘某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称李某主张期间的案涉房屋租金其均已支付给廖某。但根据本院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刘某向廖某支付租金情况,刘某并未完全支付其承租案涉房屋期间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某应当就其已按约足额支付租金进行举证,其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李某主张的上述期间的租金,本院对李某主张刘某存在欠付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刘某欠付租金金额的确定,根据双方重新确定的租金标准,年4月6日至年4月5日,刘某应付租金为元,年4月6日至年4月5日,刘某应付租金为元,年4月6日至年10月刘某应付租金为元。故自年4月至年10月,刘某应付租金元,其已付租金数额共计6元,仍欠付租金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刘某已付租金数额不足以清偿其对李某所负数笔租金之债,故其已付租金应当优先抵充租期在先的到期租金债务。刘某已付租金6元,抵充年4月6日至年4月5日应付租金元、年4月6日至年4月5日应付租金元、年4月6日至年8月14日应付租金.49元后,实际足额支付租金至年8月14日,仍存在年8月15日至年10月5日元、年10月6日至年1月5日元、年1月6日至年4月5日元、年4月6日至年7月5日租金元、年7月6日至年10月租金元未支付。还需指出的是,李某在本案诉状中载明的未支付租金的情况,在双方未明确确认为特定某期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应视为李某对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时间点的统计,而非对具体未支付租金期间的确认。

关于李某要求刘某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过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租金作为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其性质应属定期给付之债,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相应的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每个支付周期期满前。双方约定付款期末前30天支付,未明确约定系“先付后用”还是“先用后付”,故年8月15日至年10月5日租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年9月6日、年10月6日至年1月5日租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年12月6日、年1月6日至年4月5日租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年3月6日、年4月6日至年7月5日租金租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年6月6日、年7月6日至年10月租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年9月6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年8月15日至年10月的各期租金,李某主张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李某庭前数次与刘某沟通案涉期间租金事项,主要为核对账户和了解廖某收款情况,并未向刘某主张案涉债权,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其在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除年8月15日至年10月5日的租金已经过时效外,其余各期租金李某均系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刘某主张债务,故本院对刘某欠付的年10月6日至年10月15日的租金共计元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主张其于年8月15日才知道刘某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故全部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该日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李某所同意,李某与廖某之间的家庭内部纠纷不影响李某应当及时了解、主张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对李某主张租金是否过时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租金元;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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